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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李某与被告周某、任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任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张某乙、李某为与被告周某、任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李某,被告周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李某起诉称: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周某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3份,由被告任某提供担保。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周某、任某均未偿还。2008年12月23,在宁波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周某、周某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将两被告的位于李某桥村的两间平房抵押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周某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1分从200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答辩称:款是其儿子周某借的,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只有等房子拆迁补偿款拿到后,就还钱给原告。

被告任某答辩称:其为其儿子周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只有等房子拆迁补偿款拿到后,就还钱给原告。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乙、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5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x元,且由被告任某提供担保等事实;

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周某以其房屋(30平米)进行抵押并同意替被告周某归还借款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协议中的“李某”与原告李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周某、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任某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2005年10月16日及2006年5月21日的借条中“周某”就是“周某”,三份借条中的“任某”也系被告任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认为抵押协议系被告周某自愿与两原告达成,并同意替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同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006年5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任某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同年5月24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张某乙、李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共计借款x元”,由被告任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008年12月23,在宁波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周某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两被告的位于李某桥村的两间平房(30平米)抵押给两原告,以后拆迁时候必须将该房产权的款项归两原告所有,并按多找少补的办法计算”。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任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与任某之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在庭审中承诺自愿替被告周某承担归还两原告借款x元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任某也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周某返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李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74元,由原告张某乙、李某负担7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任某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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