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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赖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事先与所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的古城休闲浴室的女服务员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被告人赖某某负责管理。2010年3月9日,店内女服务员刘某某、赖某某、詹某某在该浴室包房内分别与男顾客樊某某、胡某、吴某、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詹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7月27日。

又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刘某某、赖某某、樊某某、胡某、吴某、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朱某某、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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