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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约,由原告承包某某精品酒店KTV装饰工程(不锈钢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57.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诺所欠原告不锈钢余款x元分别由被告以转账支票、酒卡及现金支付。但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未能兑现,虽然被告后来又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但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5月25日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的方式交付了原告相应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未能兑现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依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市X路X号的某某精品酒店KTV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不锈钢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装饰圆(大)每个1400元,装饰圆(小)每个900元;镍面板每平方米55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付30%,第三次40%工程款于2007年5月25日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诺所欠原告不锈钢余款x元分别由被告以转账支票、酒卡及现金支付。但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未能兑现,虽然被告后来又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但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5月向徐汇区法院起诉,后移送我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账单、转账支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未能兑现,故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依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既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有权依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低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x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5月26日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8.5元,由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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