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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x元,尚欠x元。被告王某原系被告丁某的妻子,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某催讨,被告王某说请原告放心,钱肯定会归还的。原告认为,被告丁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丁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为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其妻子王某对借款并不知情,故原告将其妻子王某作为共同被告不恰当。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丁某承认借款系事实,也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丁某归还了x元,至今尚欠x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丁某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丁某出具,因此,只有被告王某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丁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王某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被告王某无须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丁某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返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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