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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吴某瑕玉器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艾某为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

原告艾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天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某乙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x元×12‰×6个月)。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系原件,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某乙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艾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现原告主张某乙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某乙还,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追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其向被告主张某乙利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某返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艾某负担3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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