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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俞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0年10月26日。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0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俞某答辩称:x元借款是被告介绍其朋友向原告借的,但借条是被告写的,并按月利率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另x元也是被告朋友向原告借的,但借条也是被告写的,也按月利率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另x元系原告将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借款,未约定利息。

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俞某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0年8月10日及8月12日的借款是事实,系其朋友向原告借款的,但承认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的,同时被告认为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x元的借款本金;8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x元的借款本金;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x元,被告同意支付该股权转让款x元。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8月10日的借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承认其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而非被告所称的扣除25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x元;对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支付该x元,原告也认可该x元系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同年10月27日,因原告将原、被告双方合伙办的工厂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本人今借款梁某人民币x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中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8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收到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实际只收到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该两笔的借款本金x元。对于其他x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且被告对支付股权转让费x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款项x元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对于2010年8月10日、8月12日的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或3个月的利息,对于2010年10月27日的款项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0年8月10日及8月12日两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8月10日的x元借款的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27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部分期间内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本院对该x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1)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93元(x元×5.6%÷12个月÷30天×4×60天);(2)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1170元(x元×5.85%÷12个月÷30天×4×45天);(3)因2011年2月9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1%,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8693元(x元×2%×÷30天×326天)。故上述该笔x元借款利息共计为x元。对于x元借款,原告也自认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x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x元,而非x元,则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期(即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部分期间内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本院对该x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1)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1987元(x元×5.4%÷12个月÷30天×4×69天);(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01元(x元×5.6%÷12个月÷30天×4×67天);(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1404元(x元×5.85%÷12个月÷30天×4×45天);(4)因2011年2月9日起,年利率调整为6.1%,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x元(x元×2%÷30天×326天)。故上述该笔x元借款利息共计为x元。对于2010年10月27日的款项x元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承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因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1月5日)的利息,故对该x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09元,由被告俞某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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