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何某某,男,30岁。
被告冯某某,男,6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9时,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潢川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新潢高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由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两车又驶至道路南侧将道南侧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固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x.6元,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有一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豫x。2009年10月23日,何某某在固始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
2010年10月2日9时2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潢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新潢高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由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后两车又驶至道路X路南侧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4.7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75元,在武汉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x.06元。
2010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左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拐弯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某某、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陈某某受到伤害,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固始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冯某某、固始财保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6元,其中何某某赔偿x.82元,冯某某赔偿x.78元,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二、以上赔偿款,限何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固始财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元,因已先行向陈某某支付,不再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费3064元,何某某负担2145元,冯某某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喜平
审判员胡某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