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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何某某,男,30岁。

被告冯某某,男,6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9时,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潢川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新潢高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由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两车又驶至道路南侧将道南侧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固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x.6元,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有一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豫x。2009年10月23日,何某某在固始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

2010年10月2日9时2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潢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新潢高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由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后两车又驶至道路X路南侧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4.7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75元,在武汉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x.06元。

2010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左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拐弯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某某、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陈某某受到伤害,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固始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冯某某、固始财保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6元,其中何某某赔偿x.82元,冯某某赔偿x.78元,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二、以上赔偿款,限何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固始财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元,因已先行向陈某某支付,不再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费3064元,何某某负担2145元,冯某某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喜平

审判员胡某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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