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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千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会计

被告千阳县教育局

住所地:千阳县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教育局政秘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教育局干部

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千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千阳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2月,他公司承建了被告千阳县教育局位于千阳县X街的教工家属楼两栋。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清了其他工程款,剩余保修金x元应于2006年付清,到2008年12月,经与被告核对确定金额为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千阳县教育局辩称:欠原告保修金x元属实,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给住户办理房产证,至今原告未办理;另外,在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多处需要维修,原告推拖不修,住户自行进行了维修,支付了x多元,应在保修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千阳县教育局签订了千阳县东关教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x元,按工程价款的2%提取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工程于2001年交工使用,至2006年保修期届满。对于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并于2008年12月9日对给付的工程价款和下欠款作了清算,尚欠x元保修金未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千阳县教育局因建该工程曾于1999年11月29日与千阳县民用建筑有限责任某司签订过一份代建协议书,此协议中约定过由承建方为住户办理房产证,但因工程量减少,千阳县民用建筑有限责任某司未承建这项工程。因而该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千阳县民用建筑有限责任某司后申请变更为宝鸡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千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现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以下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1、法院在千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提交的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宝鸡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千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千阳县民用建筑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4、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千阳县支行查证的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千阳县教育局签订了格式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保修金的约定明确,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该项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对于被告提出住户对建筑物的维修费用问题,被告应在保修期限届满前确实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形,与原告协商并由其维修,如需动用保修金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现保修期限已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住户维修费用问题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阳县教育局支付原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千阳县东关教工住宅楼工程保修金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千阳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文渊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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