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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刘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外号“X”,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村,无业,现住韩城矿务局总机厂。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X区兴盛里,系西安市军需工业学校,学生。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刘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刘X及其辩护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X、刘X经预谋后,窜至韩城市X区王某某住处,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先后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宁XX的证言,被告人冯X、刘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伤情检查记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X、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同时对二被告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作案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作案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并未与被告人冯X预谋,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以前就认识被害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自己并没有强迫,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X否认其与被告人冯X预谋,且证明二被告人预谋的证据牵强,故二被告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按共犯认定。被告人刘X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相威胁,情节一般,且被告人刘X系在校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X、刘X在网吧上完网后,经商量欲找一异性“掐手”(即与异性发生性关系),冯X提出其刚认识一异性,经冯X电话联系后,二被告人于同日上午10时许窜至韩城市X区被害人王某某住处,在王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冯X采取手打脚踢、用凳子抡对王某某实施暴力,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刘X在冯X离开后,亦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被告人冯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共同证实2011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X和他一个伙计(即被告人刘X)在王某某住处先后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2、证人孙某、宁XX的证言,共同证实王某某被强奸后告诉其朋友孙某,两人在事发次日咨询律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证明两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和现场情况。4、鉴定文书、伤情检查记录和照片,共同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及王某某曾遭受暴力。5、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共同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冯X被抓获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抓获。6、书证被告人冯X、刘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X出生于X年X月X日。7、被告人冯X、刘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1年8月18日上午先后强奸作案的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被告人冯X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其二人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对其二人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刘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殴打暴力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刘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与被告人冯X预谋,亦没有强迫被害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刘X当庭辩称其不构成强奸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不一致,也无法与被告人冯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和被告人冯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反映的作案经过基本一致,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王某某并不认识以及被告人冯X、刘X经过事先预谋,强奸作案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否认其与被告人冯X预谋,且证明二被告人预谋的证据牵强,故二被告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依法无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冯X、刘X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轮奸;被告人冯X、刘X作案前经过意思联络,有犯罪预谋,且犯罪行为均实施终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X主动提起犯意,积极联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被告人冯X、刘X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X被抓获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X抓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在校学生,且在作案过程中并未采取暴力,故对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X、刘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刘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XX

代理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吴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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