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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X路食品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红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有前劣迹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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