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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与江华剑桥水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行长人。

被执行人江华剑桥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与江华剑桥水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江华剑桥水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偿还利息计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华剑桥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沱江水电站依法委托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人民币7092.5万元,现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延期拍卖沱江水电站资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有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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