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汉市X区X镇X组。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6月18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朱某豪。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农历5月经衡龙桥镇综治办调解未某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某也一直未某原告有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6月18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朱某豪。原告曾与2010年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某也一直未某原告联系,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男孩朱某豪一直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将小孩朱某豪判归其抚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母亲夏金梅的一份回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朱某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豪随原告杨某乙生活,被告朱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有探望婚生小孩朱某豪的权利,原告杨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