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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金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校长。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原农信社)诉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以下简称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2万元和3万元,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和200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2万元和3万元,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1万元和2万元。霍××、李××、张××、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霍××、李××、张××、李XX、张X的借款均为金某学校所用。被告金某学校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又于2007年3月30日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张某丁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至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以自己和别人的名义共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利息,下欠的x元本金某利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原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私房字第x号房产证、教社证字第豫x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他项权证及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金某学校以被告张某丁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2、张某乙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3、杨某丙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9‰,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4、张某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5、霍××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霍××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6、李××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李××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7、张××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张××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8、李XX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9、张X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10、贷款清单一份,据此证明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借款是为被告金某学校所用,该借款由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责返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结清部分利息后,由被告申请双方重新订立的借款契约。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9‰,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霍××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李××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张××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金某学校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于2007年3月30日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张某丁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杨某丙的儿子,金某学校是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出资兴建的,其资产属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家庭所有。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出具了贷款清单,证实了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借款是由被告杨某丙持他们的身份证办理的,且借款也都为金某学校购置电脑所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责返还。至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等人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共计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55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丙以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金某学校购置电脑,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按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750元,由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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