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金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校长。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原农信社)诉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以下简称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2万元和3万元,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和200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2万元和3万元,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1万元和2万元。霍××、李××、张××、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霍××、李××、张××、李XX、张X的借款均为金某学校所用。被告金某学校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又于2007年3月30日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张某丁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至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以自己和别人的名义共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利息,下欠的x元本金某利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原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私房字第x号房产证、教社证字第豫x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他项权证及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金某学校以被告张某丁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2、张某乙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3、杨某丙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9‰,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4、张某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5、霍××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霍××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6、李××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李××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7、张××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张××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8、李XX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9、张X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10、贷款清单一份,据此证明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借款是为被告金某学校所用,该借款由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责返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结清部分利息后,由被告申请双方重新订立的借款契约。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9‰,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张某丁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霍××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李××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张××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8.4‰。李X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张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6.3‰。被告金某学校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于2007年3月30日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梁园区人大西侧张某丁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一套作为担保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42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杨某丙的儿子,金某学校是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出资兴建的,其资产属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家庭所有。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出具了贷款清单,证实了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借款是由被告杨某丙持他们的身份证办理的,且借款也都为金某学校购置电脑所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责返还。至此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等人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共计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因购置教学器材资金某足向原告平原农信社借款55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丙以霍××、李××、张××、李XX、张X等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金某学校购置电脑,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按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750元,由被告宋庆龄基金某河南分会商丘市金某学校、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