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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资兴市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女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的结合完全是经媒人介绍,婚前双方根本不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完全相反,不能和睦相处,只是因为小孩,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家庭,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00年正月,被告曾XX负气出走,离开家庭,并不断更换租住地方。从2000年至2004年,原告杨XX与女儿们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做工作,要被告曾XX回家居住,维持家庭与原告杨XX好好过日子,并先后几次请亲朋好友做调解工作,但被告曾XX坚决拒绝,并声称对原告杨XX已经死心,再也不会与原告杨XX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04年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已整整八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辩称,被告与原告杨XX于1976年结婚。结婚后,生下四个女儿。由于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杨XX在被告曾XX生养女儿后长期打骂虐待被告,致使被告无家可归,被告曾XX从2000年被原告殴打出走已经整整八年。由于原告杨XX的问题,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XX单独出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杉木、楠竹,然后在资兴市X镇水电八局购买了一栋X多平方米住房,此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11月2日在原资兴县木根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四个女儿,现女儿均已成年。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4年,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被告曾XX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X镇X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略))、位于资兴市X组老屋一栋,位于资兴市X组杨XX名下的林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镇X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略))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杨XX补偿被告曾x元,该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前给付2000元,2012年10月5日前给付7000元,2013年4月5日前给付6000元;位于资兴市X组老屋一栋座向右边的房屋归被告曾XX所有,座向左边的房屋及过道上的房屋归原告杨XX所有,中间过道共有;位于资兴市X组杨XX名下的林权:芋头垅、贵寿子垅、明高磨子垅、石某、大圳垅芭蕉垅、堆老上的林权归被告曾XX所有,冷坳上、上长垅、盼斋磨子垅、水圳上、大uW下、海垅形的林权归原告杨XX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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