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冯某乙,男,现年64岁。
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靳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冯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一、原告宅基地并不与第三人周某某宅基地相邻,我的东邻为周XX宅基地。我于周某某宅基地不发生任何冲突,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周某某宅基发生纠纷并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二、我村村庄规划已经县政府批准,制定了村庄规划实施细则,并经县建设局绘制了村庄规划图,根据村庄规划规定,争议的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使用。三、该决定书严重违背处理程序相关规定,未送达相关申请书副本、答辩申辩告知、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及共同堪丈、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等。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程序违法。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第X号文件《关于XX村村镇规划的批复》;(2)XX村规划实施细则;(3)XX村的规划图;(4)XX村村委证明;(5)XX村X村委主任夏XX的两份证明;(6)冯某乙的证明。
被告靳堂乡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称:一、靳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二、第三人周某某家并未分家,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周某某的份额,本案周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处理和诉讼。三、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3)第X号批复并未执行,其按批复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四、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与第三人周某某其它宅基地无关。乡政府依当事人申请立案调查,在获取证据后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靳信访字(2007)第X号信访案件摘报一份;(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一份;(3)夏XX、夏XX证明材料一份;(4)李XX证明一份;(5)吴XX、徐XX证明一份;(6)夏XX、张XX证明各一份;(7)夏XX、周某某、周XX、毛XX、李XX证明一份;(8)2006年3月30日证明一份;(9)周x年8月24日笔录一份;(10)夏x年8月27日笔录一份;(11)李x年8月28日笔录一份;(12)周x年6月18日笔录一份;(13)冯x年8月15日笔录一份;(14)XX村周某某与冯某甲宅基纠纷现场勘测图一份;(15)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16)送达回证两份;(17)原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周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8)靳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6日夏XX的证明;(2)2008年4月16日赵XX的证明;(3)2008年4月16日赵XX的证明;(4)2008年4月16日夏XX的证明;(5)2008年4月16日夏XX的证明;(6)2008年4月18日夏XX的证明;(7)2007年7月5日李XX的证明;(8)2007年10月15日证明材料;(9)(2007)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该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批复不完整,实施细则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领导签名,规划全图复印件与局部复印件内容不符,且图上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按规定程序依法填写;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村委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5)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6)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冯某乙是原告的父亲,可以代原告处理该争议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同被告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证据,异议是:冯某乙说村长给打电话内容不属实,原村委主任给出具的证明,证明4米出路让两家平分。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3)号证据,原告异议是:不能真实反映该案的事实情况,内容不属实:对(4)、(11)号证据,原告异议是:李XX没有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冯某甲不在场,也没有让其父代理调解;对(5)、(6)、(1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原告异议是:没有如实客观证明该案的事实,作证人不能发表评论;对(8)号证据,原告异议是:原告没有委托其父参与调解宅基地纠纷,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协议达成的内容直接违背《土地管理法》及确定土地使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对(9)、(1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询问人是乡信访办的工作人员,这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合法,且被询问人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对(10)号证据,原告异议是:夏XX没有如实陈述所知道的内容,评论不能代表案件事实:对(14)号证据,原告异议是:该证据没有如实反映该争议地的客观情况,从夏XX西墙往北直量,原告并不占周某的土地,勘验图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15)、(1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周某某在争议地外另有一处宅基地,该争议是周XX长年生活居住的宅基地,所以土地确认权时错列、漏列当事人。根据城镇规划的批复,每户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乡政府在明知周某某家宅基面积已超标两倍情况下,又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周某某是违法的;对(16)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送达回证上不是冯某甲、冯某乙的签字,不能证明处理决定已送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1)—(9)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夏XX、赵XX、赵XX、夏XX、夏XX的证明均没有证明内容,对于夏XX的证明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分歧不大,都是证明取消了4米出路,对两份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与本案宅基地纠纷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9)号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甲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地不相邻,冯某甲宅基东邻为周XX(系周某某之兄),西邻为郭XX、夏XX两家宅基。2003年,原XX乡XX村X村庄规划方案,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期为2003年至2015年。XX村X村庄规划被批准后,该村X村庄建设规划实施细则,后又经原阳县建设局绘制了该村庄规划图。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现争议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使用。2006年春季,冯某甲建堂屋主房时,将地基下到了4米路上,准备盖房,第三人周某某以宅基地北边差1.8米,不愿意冯某甲建房,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3月30日,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与周某某对现争议地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后原告冯某甲以对该调解的内容不知情,也未授权和委托其父,且与其父分门另过为由,认为此调解不产生效力,向本院已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16日,周某某以冯某甲的宅基纠纷,向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给以解决。2008年6月23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乡信访办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冯某甲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3.3平方米宅基地归周某某使用,中间4米路X村集体所有,双方都不得占用。原告冯某甲不服,以其与周某某宅基地既不相邻,又不交叉,该决定书认定其与周某某宅基地发生纠纷并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且按村规划细则的规定,争议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使用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不相邻。原告冯某甲宅基东邻是周XX、西邻是郭XX、夏XX两家。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既不相邻,又不交叉,两家宅基地并不发生冲突。如周某某与周XX未分家,周XX亦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书时应通知周XX,被告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宅基地发生纠纷属漏列当事人。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争议案件应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受理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3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本案中,该处理决定书违背了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申请书副本,未告知答辩事项,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原告有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未告知起诉期限。故被告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给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