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陶某某与闫某系雇主、雇员关系。2005年8月2日,闫某和其他两位驾驶员驾车去新疆途中车辆翻车,造成闫某受伤。同年10月18日,陶某某将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镇X街的私有房产出售给张某某,并于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产权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2元,2006年2月23日,闫某的损伤被徐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0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6)贾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某某赔偿闫某各种损失x.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闫某的父亲闫某建在2007年5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出事后,陶某某没多久就把耿集街大蒜市场二层楼六间(邻居是耿集村的周主任),转给张某某啦,张某某是他小孩舅,两辆车也转让啦。”并书面申请本院处理已转让的房产。之后,闫某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要求撤销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2008年10月27日,闫某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陶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明知将对闫某进行较大数额赔偿,却将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街大蒜市场的私有房产过户给张某某,使得陶某某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支付闫某的赔偿款,主观上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客观上对闫某的债权已形成损害。张某某作为陶某某亲戚,对于陶某某可能面临的巨额赔偿及不具有足够资产给付赔偿款、转让房屋有可能阻碍闫某债权实现的情况应是明知,却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受让陶某某私有房产,主观上亦难成善意。因此,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侵害了闫某债权的实现。闫某在申请法院执行(2006)贾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期间,发现陶某某将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街大蒜市场的私有房产过户给张某某,使得陶某某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支付闫某赔偿款,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建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处理陶某某转让的房产,以保证闫某债权的实现,闫某自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到其向本院申请处理陶某某转让房产的期限不满一年,因此,本案尚未超出一年除斥期间。另外,从闫某受伤后救治及伤情分析,闫某一直处于生命危险状态,其不可能有意识主张自己将来的权利如何实现,闫某的父母均为农民,根据他们的文化水平和生活的环境,面对闫某当时的伤情,一般他们的选择是尽一切力量抢救儿子的生命,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思考事后赔偿如何实现的问题。综上,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侵害了闫某债权的实现,且闫某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期间,故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对徐州市贾汪区X街大蒜市场房屋的转让行为。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本人向张某某出售房屋是因为拖欠张某某借款x元而无力归还,最后经双方协商才将涉案房产作价x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付给我x元购房款后即将借据归还给我。我向张某某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4月,闫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2005年8月,我对张某某和闫某所负的债务二者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如果有先后顺序,也只能是借贷之债在先。在这种情况下,我将自己所有的一处私有房产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价抵债,主观上并无逃避债务的恶意。至于张某某,虽然与我有亲戚关系,但长期以来居住在徐州市区,对闫某受雇于我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毫不知情,其主观上更没有恶意的可能。因此,我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2、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丧失了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通过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建在贾汪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8日执行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闫某建至少在2007年5月28日对我将涉案房产卖给张某某是明知的,而本案的当事人闫某作为闫某建的儿子对这一事实同样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撤销权的行使不应当适用五年的除斥期间,而只能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闫某于2008年7月8日第二次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2008年10月27日第二次提起撤销权之诉更是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更何况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至于2007年5月28日闫某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对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处理的申请,因其在另一案件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并没有向法院正式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不能认为是对撤销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对此认定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本人购买陶某某的房屋系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既没有无偿,也没有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争议房屋,因此没有减少陶某某的责任财产,当然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并且本人虽与陶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关系较远,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根本不知道陶某某与被上诉人的雇员损害赔偿一案,且诉争房屋也未被依法查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人受让房屋时明知可阻碍闫某债权实现以及本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丧失撤销权,其在2007年5月28日前已知上诉人受让房屋的情况,而直到2008年10月27日才主张撤销,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已经丧失。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两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已对被上诉人债权造成损害。2005年8月2日我受雇于陶某某去新疆送货途中车翻,造成我受伤,陶某某在明知应当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于2005年10月18日恶意将房产处分给自己的亲戚张某某,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对我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二人的买卖行为符合撤销权的实体要件。2、我主张撤销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2007年我基本上处于昏迷状况,对二人买卖行为并不知情,故我不符合撤销权为一年期限的情形,应当适用五年的期限来认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陶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具备撤销的实质要件。二、被上诉人闫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闫某系陶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5年8月2日,闫某和其他两位驾驶员驾车去新疆途中车辆翻车,造成闫某受伤。2005年10月18日,陶某某向贾汪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大蒜市场地皮一块由陶某某竞买建好房后,由于欠张某某现金过多,本人同意将建房证办在张某某的名上。房屋产权应属张某某所有。”同日,贾汪区耿集国土所出具证明“张某某户于2005年10月18日通过耿集办事处一次性出让给土地10米长14米宽140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归该户长期使用,权属无争议,属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请上级各部门领导给予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上载明:房屋坐落“大蒜市场东侧”、层数“2”、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55.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
2006年3月9日,闫某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对陶某某提起诉讼。当月29日,该院作出(2006)贾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某某赔偿闫某各种损失x.2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闫某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闫某的父亲闫某建于200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陈述“出事后,陶某某没多久就把耿集街大蒜市场二层楼六间转给张某某啦,张某某是他小孩舅,两辆车也转让啦,是法院判决之前转让的。我要求撤销房屋及车辆、铝合金机械的转让协议。”闫某于2008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2008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当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陶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产权证书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具备撤销的实质要件。理由是:1、本案中,闫某受雇于陶某某驾车去新疆途中因车辆翻车而受伤且伤势较重,陶某某作为闫某的雇主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疑是明知的,且对于可能要面临的巨额赔偿也是应当预见的。可就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多月后,而闫某时值治疗期间,陶某某即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明显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有非法转移财产以逃避对闫某进行赔偿的恶意。事实上,在闫某对陶某某提起诉讼后,陶某某并无实际财产可供法院执行,导致判决结果至今无法执行,客观上对闫某的债权造成损害。2、陶某某和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接受法庭询问时均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且是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的房屋转让。就此主张,陶某某和张某某应当向法庭就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而且法庭要从严审查其以房抵债的合法性。一审期间,陶某某陈述其于2004年4月向张某某借款18万元,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双方又均陈述张某某是在自己家中将18万元现金借给陶某某的。本院认为,陶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均是生意人,虽然不排除双方有大额现金交易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如此巨额的借贷业务却采用现金交易方式,不符合一般理性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何况,陶某某和张某某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而且使得第三人产生信赖,不仅应当保留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而且对于涉案房屋应当委托权威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而后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所谓的债务。本案一、二审期间,陶某某和张某某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明二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且涉案房屋亦未经由权威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法庭有理由确信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被上诉人闫某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被上诉人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后导致二级伤残,客观上对其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较大影响。根据一审法院2007年5月8日的执行笔录反映出其父亲闫某建在一审法院(2006)贾民一初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之前,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处分的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闫某伤势严重,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闫某也能及时知晓该事实;何况,在该执行笔录中,闫某的父亲闫某建已经明确地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双方以房抵债行为的请求,虽然该请求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但请求明显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撤销权之诉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陶某某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与张某某各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