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湛钧,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津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王湛钧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湛钧,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湛钧诉称:我于2009年10月2日来天水旅游,居住到天水市秦州区吉祥旅馆,因旅途辛苦导致腹泻严重,久治不愈,后由于种种原因转成慢性腹泻,我接受大夫建议在天水继续居住,等待恢复。自从住进吉祥旅馆后,经常深夜、凌晨很吵,甚至发出巨响,我多次找老板,希望住宿客人关门时不要摔门,老板开始吱吱唔唔,后来干脆让我找摔门的人理论,我觉的这很荒唐,维持正常的居住秩序是业主应尽的责任,如果我在他的旅馆居住期间发生意外,他肯定有责任,因此,双方发生争执。11月22日又发生争吵,不想他们一家三口围住我恐吓推搡,被告还在二楼(当时我在一楼)将一簸箕冰块砸在我头上,造成我头痛感冒。11月23日,我吃完午饭回旅馆,发现几个陌生人把我的行李堆在旅馆门口,被告要将我赶走。当时他们人多势众,几乎是把我押上楼,后来我仔细检查行李,发现1000元现金不见了。被告用一簸箕冰块砸在我头上,造成我头痛感冒,伤害了我身体,侮辱了我的尊严,故状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人民币x元,并交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我行李搬走过程中偷盗的1000元,还要向我当面道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住进我家开的旅馆后,经常无理取闹,我出于无奈,多次让原告离开,原告就是不走。我们拉他的行李是事实,但是我们是迫于无奈,只能用这个方法让原告离开。11月23日,我和我妻子魏双扣、旅馆住宿的客人贾玉堂及邻居马某忠把原告的行李拿了出来。原告后来去派出所报案说他丢了1000元,派出所给我们做了笔录就结束了。原告说我拿冰块砸他头的事是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湛钧2009年10月2日入住到被告马某某经营的天水市秦州区吉祥旅馆。后双方多次因住宿环境等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及其妻子魏双扣、旅馆住宿的客人贾玉堂及邻居马某忠,将原告的行李从原告居住的房间拿了出来。后原告去派出所报案称其丢失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被告致伤受损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偷盗的10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湛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湛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