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诉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羌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胡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羌某某、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5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间劳动合同至2009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840元及960元。原告在恶劣工作条件下高某度工作,全年无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尘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致残七级。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5年5月17日至2008年9月12日间加班工资x.68元及25%补偿金x.18元、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工资差额x.15元及25%补偿金5080.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x元、医疗、交通费2930.60元、后续医疗费x元、后续体检费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被告已在职务技能工资中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工资已由另案判决确定,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期满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二审法院已认定了原告月工资2588元等相关事实。

3、联络单,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加班4小时。

4、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9月30日考勤记录、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加班4小时左右,公休记录不认可,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职务技能工资构成。

5、社会保险缴费单、2008年9月18日通告,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

6、复查表、鉴定结论、病情摘要、工伤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伤属于终身处于医疗期的特殊类型尘肺的职业病。

7、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患职业病与被告不提供劳动保障有因果关系。

8、2009年8月至12月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旨在证明被告未报销医疗、交通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2009、2010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2、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公司协议审查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按照定额计算。

3、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工资表、生产定额表,旨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费)。

4、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3张,旨在证明本案事实已由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已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

5、工伤待遇领取通知书、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已领取工伤待遇及工资。

6、退保证明、退工名册,旨在证明被告已办理退工手续。

7、台账,旨在证明原告所在车间的出勤记录。

8、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是计件工资,标准工资是960元。

9、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上班至2008年9月12日,考勤记录并不是计算工资的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加班4小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系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证据5系支付工伤待遇凭证,证据8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未经原告确认,难以认定其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5月17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电焊工,约定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间,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为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5月,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标准工资960元。2008年9月10日,嘉定区中心医院在原告病历卡上注明建议原告休息5天。原告上班至同月12日。2008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12日存在怠工现象等为由给予原告记大过二次。2008年9月18日,被告张贴公告,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2日间,原告住院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出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09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为工伤。2009年6月5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09年7月止。2009年8月11日,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的工伤保险待遇x元及医疗费1386.4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31日间加班工资x.68元及25%补偿金、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工资差额x.15元及25%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交通费(2009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间)、后续医疗费合计x.60元。2009年12月17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加班工资差额669.45元、20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间工资6234.7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4.3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2010年1月5日,被告根据仲裁裁决,支付原告9048.53元(扣除原告借款500元)。原告不服前述裁决,诉之本院。

另查,2008年9月3日,原告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8月及2008年6-8月高某费1200元、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病假工资384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工资6720元。2009年5月13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2日间病假工资1078.68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1078.6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3月工资6720元、2007年6-8月高某津贴600元、2008年6-8月高某津贴600元。2009年8月5日,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1日至同月15日上班及病假工资122.19元、20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2日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25.98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前述病假及职业病治疗期间除外)工资6720元及2007年6-8月、2008年6-8月高某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民事判决支付原告348.17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原告在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为2588元。2009年11月18日,该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主文第二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6720元的终审判决。同年11月30日,被告按二审判决支付原告6720元。

又查,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原告平时加班271.50小时,休息日加班423小时。原告提供的期间5个月工资单显示,被告已付加班工资1698.6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顺利解决双方间纠纷,除法律规定义务外,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此计付加班工资。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间,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标准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未认可被告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根据原告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结合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为5309元,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推算被告已付加班工资4077元,被告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还应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因双方对支付加班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并不是被告拒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付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被告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就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欠付其工资提出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请求已作出处理,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每月2588元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009年4月至同年7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机关按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该期间原告未上班,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因而不属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期满,被告在双方合同期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同意继续顺延劳动关系,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市人民政府等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其中包括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偿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原告已领取伤残七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其中包括工伤复发医疗费等,此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损失。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前述工伤待遇后,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体检费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后,已支付原告9048.53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2009年4月至同年7月间工资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25.8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048.53元,剩余款x.27元,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

六、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医疗费、交通费2930.6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x元、后续体检费x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68元的25%补偿金x.18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工资x.15元的25%补偿金5080.29元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曹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