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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诉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九龙坡区某建材经营部(下称某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代某某和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我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集团公司承包了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我陆续为其提供模板和木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我货款907699.5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07699.50元和利息损失(以907699.50元为基数,从2011男7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陈某戊是个体工商户,是美茵经营部的经营者。2010年12月31日,甲方某集团公司K11-3地块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乙方美茵经营部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模板及木方,乙方应保质保量按甲方要求供货;甲方确定隋柏忠、俞某、赵国强为甲方指定收货人,其他人签字无效;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日核对本月供货量及供货金额,核对完毕后一星期内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茵经营部陆续向项目部供货,项目部收货后陆续付款。美茵经营部最后一次送某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2011年7月29日,项目部会计唐某立签字确认欠美茵经营部货款907699.50元。此后,项目部未支付货款。陈某戊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项目部系某集团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送某、唐某立签字的《同意委托付款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戊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美茵经营部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目部是某集团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陈某戊系美茵经营部的经营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某集团公司和陈某戊享有和承担。项目部欠美茵经营部货款907699.50元属实,应予支付。陈某戊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90769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戊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戊支付货款907699.50元。

二、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戊支付利息损失(以907699.5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8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合计11438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陈某戊已向本院预缴上述费用,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438元直接付给陈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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