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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日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开封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300M处,与骑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己X相撞,造成刘某己X和乘车人其妻子关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己、刘X(又名胡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原来已足额赔偿过了,现在还愿意给被害方适当补偿。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300M处,与骑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己X相撞,造成刘某己X和乘车人关XX(二人系夫妻)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接受交警人员的询问。2003年8月1日被告人齐某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开封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03年8月14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和刘某己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刘某己X之子刘X不服提出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同年9月24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决定由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X不负事故责任。

2003年12月17日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被害人刘某己X、关XX之子刘X与车主刘某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己X、关XX经济损失和被抚养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130.88元。同年12月18日刘X领取赔偿款98130.88元。被告人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外出打工。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刘某己X、刘某己X、刘某己X、刘某己X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己、胡某证言、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汴法医交鉴字(2003)653、X号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事故成因分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军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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