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本县X镇街上的出租房内,容留詹某、田某、毛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略)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到重庆市X镇街上万客隆超市顶楼,在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居住出租房内,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容留詹某(男,身份证号码x)、田某(男,身份证号码x)、毛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等人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唐某某、詹某、田某、毛某某证实;3、现场照片;4、户口证明。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