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某所。
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某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周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贾XX、周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9日,被告人贾XX、周X对先后被骗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寨村X组肖波家传销窝点的被害人XXX等三人,分别采取殴打、看某、语言威胁、恐吓、扣押手机、封锁大门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4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害人XXX等三人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周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长时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贾XX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故对被告人贾XX、周X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XX、周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