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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在舞钢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现已成年。自2008年5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法院调解撤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感情现状,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自去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有时也会回到家里,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现双方家庭关系很融洽,家里全靠原告支撑。为此,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春相识,1988年1月4日,在舞钢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11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朱兰电业局家属楼X楼北户住房一套,楼下从北边数第七、第八间门面房两间。此外,在武功乡X村老家有住宅一处,上有堂屋4间、东屋3间。原告称该处房产系原告父母在世时所创下的,有他们的份额,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被告称,原告父母在世时虽与原、被告一起生活,但房子系原、被告出资所建,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对于老宅房产权属问题,双方均无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感情和好无望。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同意在离婚的前提下,将电业局家属楼X楼北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楼下两间门面房归儿子所有。被告则提出,如果离婚,电业局家属楼X楼北户住房一套及楼下两间门面房全给儿子,自己只要老家房子。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调解最终无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其维系的纽带是在互相尊重、信任和互相包容基础上建立的夫妻感情,一旦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其中一次经法院调解撤诉,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均未能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从根本上促使双方和好。本案审理期间,通过本院主持调解仍未能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对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电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两间,因原、被告均放弃分割,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将其财产赠与了其儿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之子。关于老家的一处房产,因双方对其权属存在争议,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对其权属进行确认,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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