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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系被告云某之妻),女,现年28岁,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与被告云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云某因养车跑运输资金紧张,夫妻俩向原告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并打下借据1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6月28日以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甚至连本金也拒绝给付。现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相关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可以证明被告云某、韩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0‰,后从2010年5月到2011年6月的利息共计29700元,二被告均按月支付,但从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再未给付原告,并且本金9万元也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云某、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上达成利息为月利息30‰,从2010年5月到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共计29700元,二被告均按月支付给原告,故应视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云某泉、韩某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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