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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向本院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义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害人胡某己向被告人林某丙讨要两万元欠款产生纠纷,被告人林某丙约被害人胡某己到莆田市X区其住处解决。当天凌晨2时许,被害人胡某己及林某丁等人到达时,被告人林某丙与其纠集的同案人“小白”(另案处理)等五六个男青年持刀将被害人胡某己、林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胡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丙的姐姐林某丁向公安机关举报后,被告人林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与被告人林某丙的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款已预交本院)。本院已作(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林某丁对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丁、胡某己的陈述、证人许某、林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199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莆市劳教(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预交赔偿款发票、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因经济纠纷,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丙纠集同案人“小白”等人伤害二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林某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又犯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丙自愿认罪,并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丁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关于被害人胡某己也纠集多人在案发地点参与殴打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丙的姐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由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林某丙家中将其抓获,并非被告人林某丙的姐姐将其送去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被告人林某丙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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