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某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刘某乙、陈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刘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张某由被告刘某乙、陈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7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本金55000元,利息23188元,本息合计7818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本金55000元及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23188元,并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乙、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陈某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显示:2008年7月18日,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刘某乙、陈某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借款金额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被告张某、刘某乙、陈某均称对此借款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文字签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张某、刘某乙、陈某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说明该借款的去向及部分还款的实际还款人。另查明,三被告因鉴定分别产生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被告张某、刘某乙、陈某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说明该借款的去向及部分还款的实际还款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