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汤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汤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法院)(2010)汤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汤阴法院审查认为,安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与诉讼期间安某公司协助该院执行的答复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的内容。该案诉讼期间,安某公司协助该院执行的答复内容足以表明当时安某公司尚有应付被执行人李某某工程款x元。故安某公司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
申请复议人安某公司称,安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之间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决算,工程质量及工期是否违约无法确定,且有可能诉诸法律解决;被执行人李某某欠工人工资数额至今不明确,协助执行有可能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引起社会不稳定;李某某和张某某是否恶意串通不明确等原因,无法协助法院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汤阴法院(2010)汤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0)汤执字第14-2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汤阴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某某在安某公司工程款x元,并提供了担保。该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向安某公司送达了汤阴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李某某在安某公司的工程款x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安某公司在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答复:“经查询,我公司已足额冻结李某某在我公司应付工程款x元。”2009年11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2009年12月4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李某某称,案件诉讼期间,该院已足额冻结其工程款在安某公司,此款用于偿还欠张某某的债务。2010年1月19日,该院依法向安某公司送达(2010)汤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李某某在安某公司的工程款x元时,安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拒绝协助法院执行。该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汤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驳回安某公司所提异议。安某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协助义务人如对协助义务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人时起,就对协助执行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协助执行人)处确实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汤阴法院在该案的诉讼期间向安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申请复议人安某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且在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的答复,足以证明当时申请复议人处尚有应付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工程款。故安某公司在该案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无法协助执行的异议及向本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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