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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贾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3时,原告骑自行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被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2、左膝韧带损伤。因该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2009年10月17日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8538.1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其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西50米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2009年10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136.6元。后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739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开始和其爱人在郑州经营电料买卖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某系被告陈某某雇员,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贾某予以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

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8528.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31.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44天,共132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44天,共660元。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44天,共1872.59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68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骨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44元,其中医疗费8528.1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1.9元,共计x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其余6680.44元,扣除被告贾某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5680.4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80.44元;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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