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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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乙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时某乙在眉山西门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经营的“范某建材”铺与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以每吨4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处骗取水泥30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时某乙再次与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以每吨43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处骗取水泥20吨,合同价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时某乙骗得水泥后以低于购买价格将水泥销售,为逃避被害人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更换,从此未再与被害人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乙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时某丁、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发货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时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乙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时某乙表示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时某乙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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