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代理书记员任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系诸葛镇商会大厦项目工地的安保人员。2011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倪某在该工地上,见康庄村赵贝与工地负责人杨×发生争吵,倪某将赵×推出该工地过程中与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被劝开后,赵×遂打电话叫来赵×一、赵×二、赵×三、郎××、赵×四、赵×五(均已行政处罚)对倪某进行殴打,期间倪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腹部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系左侧腹部刀刺伤、脾动静脉断裂、横结肠(左侧)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倪某系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2011年1月16日,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1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倪某再次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倪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倪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倪某能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牛××、牛×一、叶××、叶×二、陈××、叶×、倪××、赵××、李××、赵×一、赵×二、赵×三、郎××、赵×四、赵×五等的证言,赵×一等人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倪某在受到被害人等人不法侵害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的因素,但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