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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1995年11月30日在(略)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农历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A,(现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X镇读初一)。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打牌赌博,双方经常为被告的赌博行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自2000年开始,由于被告因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离家出走后,原告不得不打工挣钱某还被告因赌博向亲友欠下的债务,也不得不独自承担扶养小孩的全部义务。2009年原告从打工地回到临湘补办身份证明时,碰到了回临湘的被告,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并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将被告带到打工的地方,但被告却在再次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却再次从原告打工的地方离家出走,自此至今再也没有回家。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双方已无法和好。请求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1月30日在(略)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A。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打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自200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便带着小孩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当家庭出现矛盾后,夫妻间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有效积极的沟通,致使感情日趋淡化直至破裂。原、被告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进行调解。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钱A,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钱某抚养成年。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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