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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自由相识两年后,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渐渐恶化,2011年8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综上,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请依法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岳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3、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5年8月11日双方在湖北省丹江口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岳某湘。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登记结婚,但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又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往来,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至今,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岳某湘由被告岳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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