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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方奕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宏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方奕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镇X村委会方屋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方奕友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方奕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黔鄂

代理审判员陶心进

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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