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谷晓飞(已判刑)、杜某耀(另案处理)在新密市新城东山蓝宝石KTV与人打架斗殴后,三人以为在蓝宝石KTV唱歌离开的被害人李某丙就是与其打架的人,便追赶至新密市X路中段,谷晓飞用砖头连砸被害人的头部,用手打被害人的脸部,并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牌的绳子强行拉断扔到马路上。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面部打流血致伤,趴在地上不能动弹,被告人尚某某上前朝被害人李某丙身上跺了几脚,杜某耀也向被害人身上跺脚,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丙头部、眼部损伤程某为轻伤(重度)。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谷晓飞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程某、郭某、赵某、杜某乙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尚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某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