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南阳市X区X街“沙巴克网吧”内与任XX发生矛盾,葛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和赵XX(另案处理)等人在网吧门口对任XX拳打脚踢,任XX的父亲任XX闻讯赶到,求葛某放过其儿子任XX,葛某编造理由威胁任XX,持匕首向任XX索要巨额钱财,并安排徐某、赵XX跟随任XX取钱,后任XX被迫交给徐某现金18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受葛某指使参与犯罪,未分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南阳市X区X街沙巴克网吧上网时因欠费与该网吧网管任XX发生纠纷,葛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和赵林博(另案处理)等人在网吧门口对任XX进行殴打,任XX的父亲任XX闻讯赶到,求葛某放过任XX,葛某编造已喊来20多个弟兄的理由威胁任XX,索要4000元钱。任XX称没钱,葛某又假借手表被弄掉向任XX索要2500元,并持匕首威胁任XX,后任XX被迫同意给1800元。葛某安排徐某、赵林博跟随任XX要1800元钱。本院受理案件后,葛某亲属将1800元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葛某、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XX的陈述;3、证人王某、张XX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照某、身份证明、收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葛某指使且未分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葛某亲属将其所抢的1800元已退还受害人,对葛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