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笔人孙耀志。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国基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阳财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略).27元(庭审时变更为(略).27元);2、确认为南阳财富公司的让利按5%计算及优良奖励0.5%;3、南阳财富公司赔偿因其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而造成的贴息损失x元;4、南阳财富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某费用x元;5、南阳财富公司返还对河南国基公司的无理罚款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国基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某某,南阳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南阳财富公司欲开发西峡财富世家小区工程。2007年3月20日,河南国基公司向南阳财富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其能承建南阳财富公司西峡财富世家小区工程,按审定工程造价优惠11.5%。2007年3月27日,河南国基公司又向南阳财富公司发出“投标某”一份,承诺愿按照招标某件的条款和要求提供服务,投标某惠率为5%。2007年4月1日,南阳财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国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国基公司承建南阳财富公司开发的西峡县财富世家1#、2#、3#住宅楼。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质量标某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结构中州杯;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0.5%向承包人支付优良奖;达到卧龙杯,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承包人支付优良奖。合同价款暂按700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某知书。3、投标某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某、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预算书。9、承包方承诺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承诺方承诺书。3、中标某知书。4、投标某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某、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预算书。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形象进度通过经办银行转账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国基公司进驻工地施工,2008年6月2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
2008年10月4日,河南国基公司与南阳财富公司签订了“西峡财富世家1#3#楼结算遗留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工程不让利项目进行了约定。经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定,河南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根据鉴定报告所鉴定数字和“会议纪要”的约定,河南国基公司承建工程不让利部分为(略)元(其中1#楼土建x元,2#楼土建x元,3#楼土建x元,安装x元)。南阳财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13元。
2010年3月15日南阳财富公司对河南国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河南国基公司赔偿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数额为工程造价的1%。2011年2月24日南阳财富公司撤回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日河南国基公司与南阳财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国基公司对其承建的南阳财富公司西峡财富世家1#、2#、3#楼进行了施工。河南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南阳财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13元。2007年3月20日河南国基公司给南阳财富公司发出的“承诺书”承诺工程造价优惠为11.5%,2007年3月27日河南国基公司给南阳财富公司发出的“投标某”承诺工程造价优惠为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诺书”与“投标某”均是合同的组成文件,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中约定,“承诺书”的解释顺序居“投标某”的解释顺序之前。据此,该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优惠应按11.5%计算,对河南国基公司按5%计算优惠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不优惠部分,该院认为,根据2008年10月4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工程造价不优惠部分为(略)元,河南国基公司应给南阳财富公司工程造价优惠x.41元[((略).77元-(略)元)×11.5%],南阳财富公司还应支付河南国基公司工程款x.23元((略).77元-(略).13元-x.41元)。
关于工程优良奖励及贴息损失,该院认为,河南国基公司优良奖励0.5%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南阳财富公司部分采取了银行承兑的方式,河南国基公司对该支付方式并没有提出异议,其诉请的贴息损失x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国基公司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某费用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所以南阳财富公司应将该x元返还给河南国基公司。同时,南阳财富公司对河南国基公司罚款x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财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公司工程款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南阳财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某费用x元;三、南阳财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对河南国基公司的罚款x元;四、驳回河南国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x元,南阳财富公司承担8700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x元,由南阳财富公司承担x元。
河南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优惠让利的标某错误;对河南国基公司主张的银行贴息损失未支持错误;认定《会议纪要》中不优惠让利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19万元错误;认定的砂石价款错误;南阳财富公司私自肢解工程,将部分项目转包他人,变相侵害了河南国基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略).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贴息损失x元。
南阳财富公司辩称:工程优惠让利的标某为5%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认定工程优惠按审定价的11.5%证据确实,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贴息损失x元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理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不优惠让利的部分为(略)元,符合《会议纪要》要求,且数据均来源于《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审核报告》作出后,对砂的计价方法和膨胀系数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使用纯净砂,也不可能使用纯净砂,按“净砂折算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关于砂的认价和膨胀系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私自肢解工程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请的合同纠纷无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工程款如何结算,包括优惠率的确定、不让利部分的造价、砂石款的结算方式及工程分包问题。2、上诉人请求的贴息损失应否支持,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7年6月10日、11日,南阳财富公司和河南国基公司确认一份砂石材料认价单,其中约定中粗砂(毛砂)53元/M3。2、2008年10月4日,河南国基公司与南阳财富公司签订了“西峡财富世家1#-3#楼结算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双方约定:①购买土方:春节前回填部分依签证价土方18元/M3,片石26元/M3计入税前价,不让利;②土方开挖:按定额规则计算开挖土方量,16元/M3计入税前,不再让利;③安装工程材料价格:施工方已报有材料价格的执行施工方报价,没有报价的双方到市场进行材料价格调查后确认,安装主材费不再让利;③外墙保温:定额子目双方到定额站咨询后确定,保温材料价不让利;④防水材料:材料价不让利;⑤外墙砖:材料价不让利;⑥水泥:材料价不让利。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优惠率的问题,应根据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确定。从合同第某部分关于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可以看出,承包方承诺书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其解释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合同组成文件,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承诺书作为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之一,因此工程结算优惠率应以该承诺书中承诺的11.5%为依据,对于河南国基公司按5%计算优惠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不让利部分的造价,双方于2008年10月4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对不让利部分的项目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在原审及二审中,双方分别出示了单方计算的清单,对工程总造价及不让利部分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双方遂共同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西峡财富世家1#、2#、3#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定。河南国基公司和南阳财富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争议,但对总体内容基本认可,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不让利部分的具体数额为(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河南国基公司按371.9万计算不让利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砂石款问题,原审中提供的砂石材料认价单先后有河南国基公司及南阳财富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毛砂约定价格为53元/M3,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报告中称因施工用砂的认价双方存在争议,暂按53元/M3计算,并且用净砂量乘以53元结算工程砂石款。本院认为用净砂量乘以毛砂价格来计算砂石款显然不妥,应按南阳市定额站关于砂膨胀系数计算方法的回复。即定额中所含的砂是指含水率为零的干净砂,而在实际施工中所用的砂是自然砂,所以计算砂的用量时应增加膨胀系数,中粗砂的膨胀系数为24%。因此本案中砂石款结算应该考虑中粗砂的膨胀系数,在原砂石款的基础上增加24%,即x.86元【4172.08M3(总用砂量)×53元×24%】,砂石款属于工程让利部分,工程优惠率为11.5%,砂石款应在原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增加x.94元【x.86×(1-0.115)】,南阳财富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国基公司总工程款为x.17元(x.23元+x.94元)。
关于工程分包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预定,装饰工程双方另议,双方并未就装饰工程达成其他协议,并且河南国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河南国基公司要求南阳财富公司支付分包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贴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形象进度通过经办银行转账支付。南阳财富公司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但河南国基公司并未提供其向银行承兑时利息损失的相关票据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对其x元银行承兑贴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国基公司的砂石款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某费用x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x元;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17元(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陈金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