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桥西侧自南向北第七根路灯杆处,与自东向西横穿桥面的被害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赔付周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事发后因受伤离开现场有病某为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家人主动配合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桥西侧自南向北第七根路灯杆处,与自东向西横穿桥面的被害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前往南棉职工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XX肝破裂、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中小肠切除1m属于VIII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赔付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耿某、张某、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病某、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间判处,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本应积极救助伤者,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采取逃逸的行为处理,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