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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月4日下午,蒋某同伦某、伦某、蒋某等人在饮酒、就餐后,一人驾驶小轿车从瓦岗村向西行走。16时许,遇到同向行驶骑电动车向路南家中横穿公路的被告人祁某某,二人因通行问题对骂,祁某某从家中取尖刀一把藏于某际,跑出来追赶蒋某,蒋某见状驾车向西驶去。蒋某在驾车西行过程中,电话要求伦某到东小屯村。伦某接电话,与伦某、蒋某乘车前往东小屯村。蒋某也驾车调头返回小屯村南地。蒋某、伦某、伦某、蒋某赶到东小屯村X路上,与还未返回家中的祁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殴斗,祁某某持刀朝蒋某胸部捅刺一刀,在蒋某倒地后,祁某某又持刀将蒋某右腋窝前侧致伤。蒋某因被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于某日下午死亡;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伦某、祁某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持刀捅人的事实亦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祁某某构成自首;祁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祁某某自首”的理由,经查,祁某某儿媳于某在发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刀捅人前即打电话报警,并非代为电话投案行为,故原判不认定自首适当。关于某某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方返回找被告人,并未携带任何凶器,在与被告人方发生殴打时,祁某某持尖刀捅击被害人胸部,致人死亡,从其所持凶器、刺击部位及造成后果足以反映祁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关于某某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根据被害人的行为情况认定被害人一方对案件升级有一定责任,并在对祁某某量刑及民事赔偿时予以了一定的考虑。综上,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代理审判员 窃e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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