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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何某,女。

被执行人李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本院于2007年6月1日查封的x深蓝色小轿车一台(无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楚扬猛

二○○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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