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大漾田居民小组。
住所地: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大漾田村。
负责人尹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大漾田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施某某于1990年3月17日因结婚落户于大漾田村。2006年12月经大漾田居民小组户主会议表决,同意征用居民小组土地。2007年,被告召开户主会议对2006年征地分配方案进行表决。2月10日,被告上报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决定按现有农户120户人口421人,每人分配6万元。该分配方案经普吉居委会和普吉街道办事处批准。2007年3月19日,被告上报项目征地分配报告,决定按2000年度在册人口401人,每人返还建盖村老年活动室投资x元;按2006年12月31日在册人口421人,2006年年终分配每人1000元。该分配报告经普吉居委会和普吉街道办事处批准。2007年6月15日,被告两委会对2006年征用土地补偿分配余留问题讨论后决定对户在人不在的给予每人分配80%,但该分配方案在村民表决中未通过。2008年1月21日,被告上报2007年年终分配报告,人均分配4000元。该分配报告经普吉居委会和普吉街道办事处批准。还确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土地征用分配报告、项目征地分配报告、付款证明单、2007年年终分配报告、会议内容、会议记录中加盖有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普吉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分配报告,经调查核实,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居民小组相关款项分配的程某为:两委会、居民大会通过分配方案,报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批准,居委会将款项划给居民小组进行发放。为此,原告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等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的土地在2006年被征用时,原告施某某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与本居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五华区普吉社区大漾田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
宣判后,居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x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要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必须具备: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经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的经济来源为生活保障,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对上诉人尽了相应的义务,以上条件缺一不可,而一审判决只是单纯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还在上诉人,就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户口与征地补偿款不产生必然的联系。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收益权利错误。从被上诉人离婚后离开上诉人生产生活之日起,其就不再是上诉人的成员,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承包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也对上诉人尽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与上诉人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收益权利。三、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分给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x元错误,被上诉人离婚后离开上诉人,并没有依靠上诉人所在地生产的经济来源为生活保障,上诉人不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召开村民会议对施某某作出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程某、内容合法,在没有经法定程某认定《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论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是上诉人的成员,其成员资格有户口本、身份证以及两委会讨论所涉及被上诉人分配的事实为证。2、依照我国法律及户口管理的规定,是以户籍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上诉人在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提出所谓的其他尽义务等超越法律之外的条件,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村民自治来主张不分配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四次分配,上诉人在向上级单位申报款项时,均明确是两委会讨论决定,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由此明确其集体的意见是按人口进行分配,但在领取款项之后又由少数人员即两委会的个别人员决定不对某人进行分配,剥夺被上诉人的分配权,这是欺上瞒下的行为。上诉人将款项领取后,私下截留,将应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予以截留,此种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支付的是被截留的x元,而不是分配,因为分配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居民小组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施某某是否有上诉人居民小组成员资格的问题。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自1990年3月17日因结婚落户于上诉人之日起,即成为上诉人小组成员之一,且现被上诉人仍持有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漾田村身份证,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小组的成员之一。其次,虽被上诉人已离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此脱离了双方的成员关系。第三,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分配过相应的过节费、慰问款等费用。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老年活动室投资x元、2006年年终分配每人1000元、2007年年终分配每人4000元,共计x元的主张,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的,而该几笔费用的支付前提就是成为上诉人的成员之一。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获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盖村老年活动室投资资金的分配款x元、2006年年终分配款1000元及2007年年终分配款4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分配款x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某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x元即为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经法定程某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了对被上诉人不予分配的决定,但该决定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形成的决定。再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取得x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x元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大漾田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