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姚某为与被上诉人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盛某、陈某系夫妻,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姚某与盛某系母子。盛某系宁波象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8日前后,姚某在其家中将筹集的x元交付盛某、陈某,后盛某、陈某将该款存于象山县X村信用社。交款当日,姚某未要求盛某、陈某出具借条。后该x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设备、支付租金等。2010年7、8月份,盛某、陈某感情不和分居,后姚某要求盛某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姚某人民币玖万元整(x)用与某某公司开支借具人:盛某201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未实际经营,盛某又拖欠多笔债务,姚某遂指示其女儿盛某某将公司机器、设备变卖,所得x元由姚某收取。处理公司财产的过程中,陈某提出异议并带人阻止,后陈某与盛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盛某向姚某所x元均由盛某承担,与陈某无关。
姚某以盛某、陈某共同向其借款用于开办某某公司,该借款尚未归还为由,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盛某、陈某共同归还姚某借款x元。
盛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姚某诉称事实。2010年6月28日左右,盛某与陈某向姚某借款x元,2010年7、8月份,姚某要求盛某出具借条,盛某后补了一份借条给姚某。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空调等。
陈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债务并非借款。陈某陪同盛某去姚某家中拿钱,然后与盛某一起去信用社存钱,并不清楚姚某交付了盛某多少款项,只以为该款是姚某支持盛某开办某某公司的。姚某提供的借条是在陈某提出与盛某离婚后由盛某向姚某补写的,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姚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某自认借款属实,盛某应予归还,出售某某公司设备后姚某收到价款x元,该x元应在借款中扣除,故盛某应归还姚某x元。借款虽然发生在盛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其事后进行了追认。陈某提供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本案借款应由盛某个人负担,故该x元借款应认定为盛某的个人债务。姚某要求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姚某借款x元;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盛某负担1300元,由姚某负担750元。
姚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x元不属于陈某、盛某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盛某、陈某均承认当时是俩人一起到姚某家中向姚某借款,用于经营某某公司,并共同将钱存入信用社。盛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表达盛某、陈某的共同借款合意,且陈某事后通过电话进行了追认。原审法院依据陈某与盛某某之间的无效协议,认定该借款属于盛某个人债务是错误的。盛某对该协议不知情,损害了盛某的利益。盛某、陈某共同向姚某借款x元用于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盛某、陈某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陈某在电话中进一步追认了共同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盛某答辩称:该x元借款应该是其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答辩称:借条金额是虚假的,陈某当时也不知道姚某给了盛某多少钱,盛某出具的借条是在陈某提出离婚后补写的,而且姚某将公司财产出卖时,陈某没有同意,进行了阻止,盛某某与陈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有效的。本案借款与陈某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将款项交付给盛某,陈某在场,但姚某并未要求盛某、姚某出具借条,盛某出具的本案借条是在盛某与陈某分居之后,由盛某补写且姚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事后进行了追认。同时陈某因阻止盛某某受姚某委托而变卖设备时,陈某与盛某某达成的协议明确了本案借款系盛某个人债务。故扣除变卖的设备x元后剩余的x元借款,难以认定为陈某与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