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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与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05年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在对小区的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公示期间,王某某和其他众多业主多次向规划局要求听证,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时王某某提供了购房规划复印件等证据证实X号楼前有大面积绿地,且买房时是在信宇公司相关人员对照销售沙盘多次说明后才决定购买的,按照法律规定大门和绿地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信宇公司违反承诺,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原审以王某某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请不当。请求依法将本案进行再审。

信宇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购买的“同乐花园”小区住房是分期开发建设的,信宇公司在开发前期房屋时,对后期待开发土地进行绿化,设置临时性建筑等行为是保证业主安全,美化小区环境,保障正常通行的必要工作,也是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同乐花园”小区规划设计变更是经过规划局批准的,并对全体业主公示过,信宇公司开发行为在小区规划许可证未被撤销之前均系合法的。2、王某某诉请赔偿损失和恢复“绿地”,“大门”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北门和“绿地”既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宣传彩页中明确提示“所列资料仅供参考,以政府有关部门最后批准为准”,宣传彩页仅为要约邀请。王某某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购买的住宅房屋作为办公经营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后果。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没有北大门及绿地的相关约定,信宇公司宣传彩页中明确提示“所列资料仅供参考,以政府有关部门最后批准为准”,故宣传彩页不属于合同内容。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同乐花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郑房地规【2003】X号文件及其说明”均证实本案诉争“绿地”为信宇公司未开发的底层为商业用房的高层住宅楼。本案中,规划局2005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在小区内对信宇公司开发的同乐花园四期工程“天旺广场”进行过公示,公示期满后下发许可证予以批准,故信宇公司按规划许可证对该宗土地开发建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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