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替湘阴县的地下“六合彩”上线庄家任祝军(在逃)接单31期(从地下“六合彩”2011年第140期至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16期),接单金额达105000余元,按写单金额的10%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杨某甲接受码民陈某丁、杨某乙、陈某丙等人的报单,从中赚取了10500余元手续费。被告人杨某甲自己也买码报给上线,在购买地下“六合彩”2012年第16期的码单时,被告人杨某甲在上线处买中特码520元,赚得特码款20800元。
2012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码民陈某丁将被告人杨某甲扭送到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杨某甲为地下“六合彩”接单以及中特码所得赃款3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杨某乙、陈某丙、杨某戊、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码单,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105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违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