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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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失火于2012年4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其女儿周某到龙光桥镇X组的山上扫墓时,点燃的鞭炮将坟山上的一个纸质彩球引燃,后彩球又将坟山上的茅草引燃后引起火灾。经赫山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烧毁的有林地面积为182亩。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得知当地群众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通过其亲属已赔偿受害村委的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该村X村委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夏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肖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村委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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