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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7元,减半收取16073.50元,由原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俊平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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