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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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与陈某虽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建立了一个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而建立不起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愿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离婚。

双方离婚后,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均等分割。陈某、毛某夫妻双方共有的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一套,双方都要求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根据本某的具体情况,毛某的住房条件比陈某优越,该房所有权分给陈某比较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陈某应给予毛某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经评估,该房的价值为298244元,故陈某应补偿毛某人民币1491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助、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陈某的99270.10元住房公积金系陈某、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与夫妻共同存款一起双方平分,陈某要求该款项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某购买的平安金管家保险20000元,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该保险是陈某个人投保应归陈某所有,陈某是受益者,应补偿毛某一半的投保金额10000元。

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系毛某父母于2004年购买所得,该房是毛某父母所有,陈某认为该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但这些证人的证明内容均是从陈某大姐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有一证人声明否认其证言,故陈某要求将毛某父母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分,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陈某认为,毛某将夫妻共有财产10万元转移到其父亲的账号以及夫妻尚欠陈某陈某母亲30000元,因陈某对这一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佐证,陈某对这一主张属举证不能,不予采信,陈某要求毛某退还10万元以及偿还其母亲欠款30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债务分担。

陈某主张要求对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的家俱、电器进行平分,但淡村路X号X栋X号房是毛某的父母所有,尽管陈某、毛某曾在该房与老人居住过,但对于该房内的家俱、电器等财产,如果主张权利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财产为已有,应认定为该房产所有人所有,陈某主张家俱、电器为其所有,但因举证不能,难予支持。

陈某主张江南西路二里X栋X号房屋租赁从1996年至2010年4月的租金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某中,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承租人甘桂珍明确了房租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均是陈某收取,自2010年起是毛某收取,而目前该租金是否已归夫妻共同使用了,或者是各自收取的租金各自支配,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某的具体情况,应尊重目前双方各自对该租金的管理支配情况,不宜再作出分割。

陈某认为毛某实施家庭暴力却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2001年5月31日,因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经济性裁员,毛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毛某得到公司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毛某将该项款项存入陈某名下而与夫妻共有存款混合在一起,故毛某认为夫妻共有存款中的3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毛某离婚;二、夫妻共有的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一套的房产权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予毛某补偿该房屋的一半价值共149122元;三、夫妻共有存款146581.31元、住房公积金99270.10元,合计245851.41元,陈某与毛某各自分得122925.705元;四、价值20000元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管家保险单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给毛某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3685元,陈某承担1842元,毛某承担1843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查明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方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书第六页中“2004年7月,毛某毛某父母买得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一套,面积116.33平方米.......与毛某父母一起居住”。这一查明是错误的,事实是: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但当时购买该房时,上诉人正是因公受伤治疗期间,全部购房的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办理,买下该房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居住至2009年底分居时止。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是和被上诉人的父母一起居住,而是与被上诉人父母上下楼分别居住,该房里所有家俱电器全部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直到本某诉讼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办理手续时,将该房落户到其父母名下,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是极为恶劣的转移财产的行为,但一审判决却未能予以查明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被上诉人毛某将夫妻共有并共同居住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变卖后转移房款、并将夫妻共有并共同居住的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屋入户到其父母名下,毛某隐瞒着陈某,擅自将该房入户到其父母名下,在提出离婚时又未将该房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毛某的这一行为是隐匿和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应将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屋列为夫妻共同则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所得款的去向查明认定,是遗漏查明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其卖房并收款的事实,但却不能说清该房款的去向。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将房款转移了,这一事实有购买该房的买主梁代震的证言予以证实,在本某的诉讼之初,梁代震本某意出庭作证的,并写了证言交给法庭,但诉讼过程中却受到了外来巨大压力,使其不敢出庭作证,为此上诉人曾多次口头及书面申请法庭亲自到梁代震家调查询问,以便查明本某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一再予以拒绝,致使本某事实无法查明,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擅自将共有的淡村路X号X栋二单元X号房出卖后,擅自将房款157000元进行隐藏和转移的行为,是过错行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将该157000元交出,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因被上诉人存在隐藏和转移该笔款的行为,所以应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

三、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被经济性裁员所得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未将该款在判决中一并分割,这是重大遗漏。

四、经一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名下存款有75855.85元,这一财产应是被上诉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则产,但在原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也未分割,这也是重大遗漏,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应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且不应分给被上诉人。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6年4月结婚至今整整14年,未生育子女,而且被上诉人单位是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效益在南宁来说是相当好的,只是近几年效益不好,而上诉人是警察,也有不错的收入,存单仅仅是陈某一人的收入,而且并非陈某的全部收入,更不是所有的家庭财产,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可以知道,陈某的所有收入全部是被上诉人保管,也就是说所有家庭财产全部掌握在毛某手中,那么,毛某为何不把她名下的存款一并拿出来分割呢毛某的这种行为是一种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所以毛某所提交的陈某名下的存单14.5万元应归上诉人所有。

六、毛某在起诉书、答某、开庭时多次说假话,说她单位破产,至今无业、无经济来源,这不是事实。现查明,毛某一直在淡村路X号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工作,并享有在编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待遇。毛某向法院隐瞒其工作和收入的这一行为本某也构成了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她的这一行为目的是在离婚时只分割陈某名下一人的收入,而她的收入全部归她一人所有。所以请求法院责令毛某交出其收入所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名下存款的14.5万元存款应归陈某所有。

七、毛某长期以来对陈某实施了虐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同指行为人的段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一定伤害后果行为,待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毛某的虐待行为表现在:1、长期以来持续不断地骂伤病中的陈某,使陈某身心受到难以愈合的创伤,使陈某伤病没能很好的康复;2、多次反锁家门不让出警值勤夜归的陈某进屋回家,或者一直骂到天亮,催残上诉人的身心健康;3、经常拿离婚作威胁;4、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搜身摸包,全部收缴掌控上诉人工资等经济收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长期以来持续不断,而且是明知陈某脑部受伤有意识障碍,以及有脑出血、高血压等伤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已构成了虐待。综上,被上诉人在婚姻中是有重大过错的。

八、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江南路西二里X栋X号房时向陈某母亲借有三万元,应由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另外,上诉人住院期间花费很多钱,全是上诉人弟弟垫支,至今已有51000元,这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毛某不但长期虐待陈某,而且故意恶意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不得分。但在原审判决中却完全没有体现出对恶意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没有体现出对长期伤病缠身至今一身伤病的上诉人应有的照顾,反而处处故意偏袒被上诉方,这样的判决完全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为:1、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X栋X号房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2、存款146581.31元及住房公积金99270.10元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3、价值20000元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管家保险单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二、确认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一套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三、确认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75855.85元及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应不分给被上诉人。四、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某答某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目的是想把全部的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使被上诉人得不到任何财产,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应予维持。

本某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第2、3、4、5项中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置2、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被上诉人是否擅自转让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精神上虐待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4、在被上诉人处是否还有存款75855.8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未作分割5、上诉人所称的30000元债务是否存在如存在应由谁来负责偿还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对外负有债务数额多少应该由谁来偿还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宁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欲证明其弟陈某强垫支了510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务员,享受国家医疗待遇,医药费能够报销,是否是其弟弟垫支,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分担,由法院来认定。本某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国家公务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自费,也不能证明其弟弟垫支了相关的医药费,而且陈某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某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毛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毛某原系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居住在毛某单位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1999年1月,夫妻俩向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房改出售成本某购买该房居住,该房面积为76.48平方米,共支付房款46502.29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毛某毛某本某。1998年8月,陈某、毛某双方向陈某单位南宁市公安局购买一套面积为65.39平方米的房改出售的成本某房,总价款为52381.30元,该房位于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共有人为毛某。购得该房后,双方将房子出租给他人居住。2001年5月31日,因广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经济性裁员,毛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毛某得到公司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2002年至今毛某在其原单位做临时工,现在月工资为560元。2004年7月,毛某父母购买得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一套,面积116.33平方米。2005年9月,毛某以155000元将其与陈某一起居住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出售他人,然后与陈某搬到淡村路X号X栋X号与毛某父母一起居住。毛某与陈某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直至双方不愿意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愿意离婚,只是因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故引起本某发生。请求:1、判令陈某与毛某离婚;2、判令南宁市X区西二里X栋X号房房产归陈某所有,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夫妻二人进行平分;3、毛某应归还陈某母亲欠款30000元;4、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的家俱、电器进行平分;5、对陈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单三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夫妻共同定期储蓄款145000元归陈某所有;6、X号房于2006年至2010年4月的租金共同平分;7、毛某转移到其父亲名下的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

另外查明,陈某与毛某夫妻现有财产:1、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一套。根据毛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18日,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三赢评字第(略)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的房地产总价为298244元。

2、陈某名下银行存款共有146581.31元,存款账号分别为:(略)、(略)、(略)、(略)。

3、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共99270.10元。

4、陈某于2007年3月购买平安金管家保险共5分,每年需缴保险费5000元,至2011年3月止已缴了20000元。

5、梁代震于2010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声明:其拒绝出庭为陈某陈某作证,认为陈某利用其签字作为离婚证词是错误的,并声明其所作证词无效。

同时查明:毛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名下的存款75855.85元及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已取出并存入陈某的户头(已被法院冻结),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75855.85元这笔款已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同意平分。陈某则认为,75855.85元这笔款,上诉人起诉时还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

还查明:陈某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当毛某得知其父母楼上住户想卖房时,为了能更好地照顾其父母,毛某即决定卖掉双方共有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而买下其父母楼上第四层的住房,趁陈某因伤病住院之际,将该房产过户到其父亲的名下,以达到独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本某认为,陈某起诉要求离婚,毛某表示同意,故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本某予以维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第2、3、4、5项中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双方离婚后,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均等分割。陈某、毛某夫妻双方共有的南宁市X路西二里4-X号X栋X号房一套,双方一审时都要求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某的具体情况(毛某的住房条件比陈某优越),将该房所有权判给陈某是比较妥当的,陈某应给予毛某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经评估,该房的价值为298244元,故陈某应补偿毛某人民币149122元。陈某二审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其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某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助、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陈某的99270.10元住房公积金系陈某、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与夫妻共同存款一起双方平分,陈某要求该款项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陈某购买的平安金管家保险20000元,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该保险是陈某个人投保应归陈某所有,陈某是受益者,应补偿毛某一半的投保金额10000元。

二、关于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的产权证是毛某父母的名字,应是毛某父母所有,陈某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其在起诉状中称,因为2004年毛某得知其父母楼上住户想卖房时,为了能更好地照顾其父母,毛某即决定卖掉双方共有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买下淡村路X号X栋X号房,按其说法是先卖后买。根据双方二审确认的事实,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号房是2004年7月购买的,而毛某将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出售他人的时间是2005年9月,先买后卖,时间上对不上。二、按常理,陈某在与毛某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知道淡村路X号X栋X号房的产权证是毛某父母的名字,其所述的到毛某闹离婚时才知道,不合常理,故本某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某主张淡村路X号X栋X号房为夫妻两人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房屋的性质只能以产权证认定,本某对陈某要求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个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擅自转让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精神上虐待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因此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的问题。陈某称毛某将夫妻共有并共同居住的淡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变卖后转移房款,以及将夫妻共有共同居住的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屋入户到其父母名下,据此主张毛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给毛某。本某认为,由于当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不能排除共同生活消费用完该房款的可能,陈某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款还存在,其一方面称该房款去向不明,另一方面又说毛某用该房款买下淡村路X号X栋X号房,前后说法不一,其所谓擅自转让的说法显然不成立。此外,陈某主张毛某存在虐待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某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上诉人处是否还有存款75855.8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未作分割的问题。经查,双方确认毛某名下有存款75855.85元,毛某声称已取出并存入陈某账户,陈某否认,毛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某不予采信,故存款75855.85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分,双方各得37927.92元。经济补偿金32780.90元,毛某二审同意平分,本某予以准许,双方各得16390.45元。以上两笔款合计,毛某共应补偿陈某54318.37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存在漏判,本某予以纠正。

五、关于上诉人所称的30000元债务是否存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对外负有债务的问题。陈某主张曾向母亲借三万元买房,没有证据证实,毛某也不认可,对此说法本某不予认定。至于其住院期间是否由其弟弟垫支5万多元医疗费的问题。陈某作为国家公务员,每月享有固定收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自费,也不能证明其弟弟垫支了相关的医药费,而且陈某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被上诉人毛某补偿上诉人陈某54318.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毛某负担440元。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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