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1969年7月出生。
被告王××,女,1966年12月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其与被告王××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能善待原告父母。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不去医院探视。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还多次到原告父亲居住的地方对老人进行殴打辱骂。原告对该婚姻状况产生绝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维持之必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对公婆孝顺,众人皆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王××199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乔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乔某杰,现均在上学。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为此,原告以被告不能善待父母,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其间虽因家务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