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卢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