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J-x号厢式货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金水路由南向北驾驶豫J-x号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波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杨某乙弃车逃逸,逃避法律追究。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逃逸,当时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回家筹钱,因没钱并听说伤者没抢救过来就外出打工躲起来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J-x号厢式货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金水路由南向北驾驶豫J-x号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波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同值班交警协管员郭某将王某波随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杨某乙逃逸,逃避法律追究。
本事故认定杨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害人家属王某伦(王某波之父)、朱改杰(王某波之母)、王某庭与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刘××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杨某乙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肇事逃逸,被告人辩称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乙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