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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助剂厂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助剂厂,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助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助剂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以被告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8日,顾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计从原告处取得钱款47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款,另17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但原告投资了17万元后,从未参与过被告的经营,也未分到任何利润,而另外30万元被告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写明其中17万元作为投资款,但之后原告未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利润分配,故该17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助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上海某助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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